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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行政法律问题
时间:2020.03.11

问题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对传播虚假疫情信息(造谣、传谣)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关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暂停其业务活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若单位和个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情形严重的,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

相关法律法规: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伂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虐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事,造成公共秩序严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问题二: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的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不服从、不配合或者拒绝执行有关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的(例如:交通管制、限制出行、配合检疫、限制或停止集市、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问题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实施哄抬物价价格违法行为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经营者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价格法14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行为”,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如果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法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律法规:

《价格法》40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问题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拒绝接受检疫、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感染者或者疑似感染者在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隔离治疗或者在隔离治疗期间擅自脱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相关法律法规:

《传染病防治法》39条第2款: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问题五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做好疫情预防并导致疫情传播,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宾馆、饭店、文化娱乐场所、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场所的经营者,在疫情期间应当按照《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规定、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疫情防控期间,应严格遵守有关停止营业的规定;做好清洁消毒工作记录和标识、保持良好通风状态;科学合理控制人流规模和密度;有条件的,在入口处采取体温检测措施,严格执行体温筛查制度,对拒绝接受体温检测以及体温异常的,有权拒绝其进入;对未佩戴口罩的,进行劝阻。如果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疏于防控导致疫情传播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五日以下拘留。

相关法律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问题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出入境人员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有关部门要求,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等,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给予出入境人员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3项、第110条第1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问题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进行野生动物交易,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201月2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如疫情期间单位或个人擅自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进行交易的,依法应当对经营者、经营场所分别予以停业整顿、查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法律法规:

《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第4条: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公告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经营者、经营场所分别予以停业整顿、查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0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4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八经营回收废旧口罩等防疫物资,进行加工或者径行销售应当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规定利用回收的废旧口罩进行加工或径行销售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相关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问题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由上级政府部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传染病防治法》第2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6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由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问题十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疫情防控阶段未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能优先运送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

《传染病防治法》第49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第72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问题十一:网吧、娱乐场所、棋牌室等经营者拒不执行歇业、休市等疫情防控禁令、规定的,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防控疫情扩散,各级政府部门均不同程度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禁止网吧、娱乐场所、棋牌室等在疫情发展期间开展营业,如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拒不执行政府部门关于歇业、休市等禁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问题十二: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医疗机构及隔离观察点等正常秩序的,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上发生了极少数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医疗机构及隔离观察点等正常秩序的事件,严重影响疫情的防控工作。针对该类应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行为人的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问题十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消极不作为的,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如存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未主动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问题十四:医疗机构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消极不作为的,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机构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如存在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问题十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接受外界捐赠款物后,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性质、用途或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应承担什么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且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但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出现极少数受赠人位在接受捐赠后,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针对受赠人的上述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如果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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